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71號
TNDM,114,交簡,87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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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毓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毓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另就量刑證據補充:「卷
附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 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劉子毓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毓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與東幹二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 有陳小娟(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案件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劉 子毓所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並撞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黃登煌,致黃登煌受有頭部多處擦 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大腿明顯變形 、胸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嗣劉 子毓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登煌之子黃志德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小娟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 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 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在卷可證,被告並駕駛 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本署檢察官依 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劉子毓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 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09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此可認 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死者黃登煌死亡之結果既係本件事故 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死者黃登煌之死亡結果間,當 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 故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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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