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0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彬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以及毒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產生
之風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余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彬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0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其 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 年10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 與永康街口之際,因前開車輛為逾檢註銷狀態而為警攔檢盤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查扣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1包及吸 食器1組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案件偵辦中),復於同年10月5 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17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10285ng/mL、愷他命濃度為261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906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彬全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1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85ng/mL、愷他命濃度為26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06ng/mL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13年10月5日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查扣照片共計8張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1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85ng/mL、愷他命濃度為26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06ng/mL之事實。 3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 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尿液所
含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彬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985號案件偵辦中),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 請求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