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
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於黃昏時分在道
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
傷,兼衡被告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7號 被 告 吳清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福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4年2月6日14時至14時30分 ,在臺南市○○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於同日17時10分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同日17時30分 許,行經○○市○○區○○里○○00○0號前,因駛出路邊邊線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31分,當
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82mg/l,超過0.25mg/l。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吳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