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57號
TNDM,114,交簡,85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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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俊毅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杜俊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 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分許,行駛 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富田所有停放於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3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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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