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48號
TNDM,114,交簡,84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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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
件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且
被告係因肇事致自身及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顯欠遵守法治
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
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張瑞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芯於民國114年2月6日0時至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路0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5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不勝酒力擦撞吳柏慶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 許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柏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籍、駕籍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14張、被告現場酒測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瑞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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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