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MZT-8220號機車」增為「MZT
-822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已相當幅度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
間,亦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前科紀錄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張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銘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 仁愛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