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中文姓名:阮文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午間飲用啤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又不
慎與曾品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雙方均受傷,
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數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0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ONG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LU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51 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曾品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361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9時30分測得NGUYEN VAN PHONG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PHONG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曾品萱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