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31號
TNDM,114,交簡,83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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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色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色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蔡色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色祥於民國113年11月2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 K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明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 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2日13時許,自上開汽車旅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 月2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永信路與永忠路11巷 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蔡色祥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 ,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3,420ng/mL及31,07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 張及毒品、吸食器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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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