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星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在嘉義縣布袋鎮
某宮廟處食用燒酒雞,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結束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復於
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前
往嘉義縣布袋鎮宮廟。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將軍區
南26線與137甲線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行駛,經警在137甲線北
上5公里處予以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資料(警卷第1
3-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