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陳天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富於民國99年前,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 警惕,復自114年3月23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 阿富海產店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白河區新 興路與光華路口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白河區中 山路與裕農路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天富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