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健民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11時許
起至翌日(15日)0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前,
飲用啤酒完畢。嗣於同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因逆向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證據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參諸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中產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郭健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民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同日1時1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健民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