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4149號
TPEV,94,北簡,14149,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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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1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16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 ,更未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4張,詎被告竟持該本票4張, 聲請本院以94年票字第20228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 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228 號本票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6日北檢大 月94發查2005字第33080號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子 虛。又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無未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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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