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ANGSAI ARUN(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ANGSAI ARUN(阿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IANGSAI ARUN(阿倫)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8時許起至19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之友人宿舍飲用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嗣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與○○○路口,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5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SIANGSAI ARUN(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SIANGSAI ARUN(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危險之程度;本次幸未造成道路上
往來人、車之損傷;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