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郭素燕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燕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9時至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 田區渡拔里龍興宮附近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素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