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
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雖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已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按,則其因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
,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
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應就本件車禍負肇事主因責任、告訴人羅奕凱應負肇事次
因責任、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