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ID TIMOTHY LUKWIDJ(中文名:陸大偉)
男 (民國94【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VID TIMOTHY LUKWIDJ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3行【終致李東和
受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大拇指掌骨骨折、左橈骨、
左尺骨骨折之傷害】更正為【終致李東和受有左前臂橈骨及
尺骨骨折、左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證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調查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並增列【被告DAVID TIMOTHY LUKWIDJ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李東和對被告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
受傷需救護,且處於有相當交通流量之道路,竟未對於告訴
人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同案被告吳金
水負擔全部肇責,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另外,被告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
上述調解筆錄以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併考量告訴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立即受救助,未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損害
結果擴大,情狀相對輕微。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
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並無對於被告宣告刑罰之必要性,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諭知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DAVID TIMOTHY LUKWIDJ (印尼籍)
(中文姓名:陸大偉)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 技大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金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3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 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起駛,適有李東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 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適又有DAVID TIMOTHY LUKWIDJ(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卡斯(所受傷害之部分 ,未據告訴),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 於李東和上開車輛之後方,其所騎乘之車輛因此再與李東和 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終致李東和受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 折、左大拇指掌骨骨折、左橈骨、左尺骨骨折之傷害。詎DA VID TIMOTHY LUKWIDJ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李東 和受傷,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李東和施以必要之救助 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 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VID TIMOTHY LUKWIDJ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李東和之車輛發生碰撞,且知悉告訴人李東和已受傷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第一我趕時間,第二我的認知是我是屬於第三方,不是直接關係人,第三我也不清楚發生車禍要等警察來等語。 2 同案被告吳金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東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其供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先離開現場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與同案被告吳金水、被告DAVID TIMOTHY LUKWIDJ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其受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大拇指掌骨骨折、左橈骨、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盧卡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DAVID TIMOTHY LUKWIDJ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李東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5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21張、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截圖共計13張、路口監視器及事故位置圖、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04669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25536號函暨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 ㈠同案被告吳金水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告訴人李東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適又有被告DAVID TIMOTHY LUKWIDJ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盧卡斯,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李東和上開車輛之後方,其所騎乘之車輛因此再與告訴人李東和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同案被告吳金水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東和無肇事因素;被告DAVID TIMOTHY LUKWIDJ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㈢告訴人李東和受有左前臂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大拇指掌骨骨折、左橈骨、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其鑑定意見認為:同案被告吳金水駕駛自用小客車,起 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東和無肇事 因素;被告DAVID TIMOTHY LUKWIDJ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2104669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見解,本件事故之發生 ,縱被告DAVID TIMOTHY LUKWIDJ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仍 應留於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不得擅自離去,而仍無解於 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DAVID TIMOTHY LUKWIDJ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