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造成高度危險性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
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李祥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6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 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17)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路與忠孝路239巷口時,因違規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力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底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