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弦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弦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弦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
罰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素行尚佳;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
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吳弦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弦珈於民國113年2月22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酒店 飲用啤酒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0時20分許自上開酒店附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他酒店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吳弦珈滿身酒氣,並經警於同 日0時3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弦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