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景文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4號),裁定
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具有過失,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
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已滿80歲(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戶籍資料),本
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請
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交簡
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且衡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
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0號 被 告 薛景文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景文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西往東行駛 ,途至建平八街與平通路333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平通路333 巷口時,本應注意其向左改變行駛方向前,即應注意與其他 車輛間,保持足夠安全間隔,避免撞及發生,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陳慧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妡由西向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 避不及,而與薛景文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陳慧純受有右肩及上臂擦挫傷、右手肘擦挫 傷、右髖部及大腿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之部分,未據告訴),曾妡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詎薛景文明知已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陳慧純、曾妡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 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慧純、曾妡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 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景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證人陳慧純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卻未對證人陳慧純、曾妡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要趕著去高雄,當時也有大樓的保全在旁,所以我就離開,而且我當時也有受傷,我後來有去報案,但是證人也沒有繼續留在現場等語。 2 證人陳慧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其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卻未對其及證人曾妡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其證稱:我們雙方當時有下車,被告有問說我們有無怎樣,他有說他要先離開,我有轉過頭問證人曾妡,但我們還來不及回應被告,被告就先離開了,後來我們先處理傷口,處理完傷口後我們回到現場問大樓保全可不可以看監視器,保全說要警察陪同才能看,我們就去警察局,結果就看到被告在警局做筆錄,才知道我們去同一間警察局,當時我們要直行,被告要左轉但他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我和證人曾妡都沒有說被告可以離開,我有說我們有受傷等語。 3 證人曾妡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證人陳慧純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卻未對其及證人陳慧純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其證稱:被告有問我們有無受傷,我們有說有受傷,證人陳慧純當時有問我說要不要叫警察,我們還來不及跟被告說,他就騎走了等語。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27張、113年7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景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