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0號
TNDM,114,交簡,110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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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甲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甲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證據增列【被告陳甲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
國114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慟,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害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當
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方符公允。被告前無任何交通
方面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 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8號  被   告 陳甲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甲旻於民國113年9月9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7巷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崇德四街7巷(路面標繪「停」字)與崇德四 街(路面標繪「慢」字)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直行,適有謝水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崇德四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雙方發生碰 撞,謝水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胸部撞壓傷、顱頸壓



砸傷骨折腦脫出等傷害,且因傷重而當場死亡。嗣經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陳甲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水泉之兒子謝承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被害人謝水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即被害人之兒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且因傷重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卡、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臺南監理站地磅單、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被害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因傷重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07706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陳甲旻駕駛自用大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傷重而當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已於113年9月9日死亡,告訴 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之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足按,是告訴人以被害人之 直系血親身分提出告訴,洵屬有據,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確定自己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等語。惟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
2、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車, 當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使被害人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 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因傷重而當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存卷足按;及其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附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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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