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陳育彬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陳育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奇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路○○號OOOOOO號)前,作 右轉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適有呂嘉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未疏注意車前狀況, 復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呂嘉伶因 而受有胸椎第八節椎體閉鎖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手部擦 傷、左側髖部擦傷、右手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陳育 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呂嘉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育彬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右轉, 我要右轉時我有先看左右側後視鏡確認有無來車,並減速且 緩慢行駛,我的車輛因為車長緣故,導致有視野的死角,所 以才沒有看到對方,我覺得沒有過失等語(新營分局南市警 營偵0000000000卷第5-9、11-13頁,本署113營偵3583卷第2 9-31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嘉伶 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 15-19、21-23頁,本署113營偵3583卷第29-3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 0000000000卷第25、27-29、31-47、47-51、83、85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新營分局南市警營 偵0000000000卷第5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自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育彬駕駛自用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嘉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 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14095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營偵3583卷第15-20頁)。至鑑定意 見雖認告訴人呂嘉伶呂嘉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 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 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 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67、29頁),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