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11
1年4月19日屆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且被
告發生嚴重車禍事故,自身受有相當傷勢,幸遭擦撞者因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受傷,惟仍飽受精神驚嚇,自應對被告給予
較為嚴厲之懲罰。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最後,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5號 被 告 沈郁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翔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飲用啤酒,仍於同日7時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9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分,沈郁翔騎 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盧珀 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3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沈郁 翔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其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而送醫
,警方獲報後前往醫院檢測沈郁翔之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 7時32分測得為0.61mg/l,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郁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盧珀君於警詢之供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行照影本、診斷書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