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27號
TNDM,114,交簡,102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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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甫於110年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猶再度未待體
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其前次酒後駕車犯
行之間距、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有毀損犯罪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賴建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2時許至114年3月25日1時許止 ,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114年3月25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時45 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志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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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