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12號
TNDM,114,交簡,101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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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2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第9
至10行「右側股骨頭骨折」更正為「右側股骨頸骨折」。附
件證據「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應予刪除。證據增列「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8
3358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南覆0000000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本案事故,導致被害人王沛涵
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附卷
可佐。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
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從事維修,月入新臺幣60,0
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乙○○已成立調解,經乙○○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 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六路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高鐵二路與歸仁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王沛涵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沿高鐵二路由南 往北行經該路口。丙○○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幹線道 車先行。王沛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2車 在交岔路口撞及。王沛涵頭部外傷併耳道與口鼻出血、右下 肢變形骨折,經送醫於同日16時45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乙 ○○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 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脂肪栓塞併意識改變之傷害。丙○○ 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沛涵之父甲○○(告訴代理人林春發律師)、乙○○告訴暨 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王沛涵死亡、乙○○ 受傷。
  證據2: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搭乘王沛涵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4張、行車 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待證事實:車禍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被告自首情形。  證據4: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王沛涵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證據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待證事實:告訴人乙○○受傷情形。
  證據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王沛涵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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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