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益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黃益朝在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179卷第37頁)、「嘉義縣水上
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0日113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書 」(
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益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179卷第3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吳
國雄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
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又為肇事主因(相59
8卷第13至14頁),過失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金業已全部給付
完畢,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0日113年民調
字第38號調解書 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
),與被害人吳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相598卷第13
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
1.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損害獲取原諒,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 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 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 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黃益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朝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迨駛至白沙屯130-9號旁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吳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後壁區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雙方所騎車輛因而相撞,吳國雄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 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 13時5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吳國雄之子吳聯法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益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益朝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撞及被害人吳國雄,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985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柳營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13年3月5日13時5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