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GKI RUDIANTORO(恆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GKI RUDIANTORO(恆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ENGKI RUDIANTORO(恆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10時至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松林造
船廠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3時前某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平
區安億路與永華路2段路口時,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
,發現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HENGKI RUDIANTORO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