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華
潘俊憲
蘇崇正
林益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99號、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崇正、林益生於民國11
2年8月6日16時29分許,被告蘇崇正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益生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於臺南市東區榮譽街與崇學路20巷口
,其等本應注意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上開地點,適有被告潘俊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2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
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由被告劉正華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而被告劉正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又撞及行經上開
路口之行人黃敏益。劉正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
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敏益則受有右小腿脛骨幹及遠端
腓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正華、潘俊憲、蘇崇正
、林益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正華告訴被告蘇崇正、林益生過失傷害
、告訴人黃敏益告訴被告劉正華、潘俊憲、蘇崇正、林益生
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正華與被告蘇崇正、林益生和解成
立;告訴人黃敏益與被告劉正華、潘俊憲、蘇崇正、林益生
調解成立,告訴人劉正華、黃敏益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卷第61
至63、67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