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77號
TNDM,114,交易,47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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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粘雅雯對被告謝家銘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謝家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4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泰安街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前方由粘雅雯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粘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及右臀部擦挫傷、 右手肘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粘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粘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2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復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 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 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均沿臺南市郡安路4 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泰安街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並 有現場照片2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 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粘雅 雯駕駛正停等紅燈之機車,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 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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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