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華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育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路段與平通路口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
越同向前方騎乘U-Bike之告訴人張○翰(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挫傷血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翰告訴被告李世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114年3月24
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本件於114年3月19日偵查終結後,直至
114年4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4日南
檢和廉114調偵309字第1149027421號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
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
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仍予以起訴,其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