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琮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坤明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3號
被 告 黃琮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文新里12鄰安西130 之1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展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興中路與興中路5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郭
坤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興中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往興中路55巷行駛之際,
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處左轉彎,雙方避
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坤明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擦挫傷、
右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坤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行駛到一半,告訴人突然從他前方的車輛後面竄出來,等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出現在我前面,我來不及反應等語。 2 告訴人郭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