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江榮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15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 被 告 江榮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道0號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 ○道0號北向324.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周世榮 所駕駛附載羅苑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 世榮受有頸部拉挫傷、創傷後頭暈等傷害;羅苑綺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世榮、羅苑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江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周世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世榮、羅苑綺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周世榮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