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36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明於民國113年3月11日6時4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安和路2段與安和路2段54巷口時,本應注
意左偏行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詹翊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
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二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
八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傷害,因認被告吳朝明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朝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