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秋菊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57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8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昶成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黎雲仙,沿臺南市六甲
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
然迴轉,雙方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昶成因而受有右側
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
側膝部外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傷害;黎雲仙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昶成、黎雲仙於113年7月29日對被告提告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林昶成、黎雲仙與被告業於114年4月15日調解成立,並
於同日皆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