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7號
TNDM,114,交易,28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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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恰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恰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北往南行駛
,至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邱筑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邱筑筠受有右肘、左
手第5指擦傷、右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2.案經邱筑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林恰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恰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邱筑筠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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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