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2號
TNDM,114,交易,28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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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宗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劉宗憲前自民國104年起迄至109年間,有3次因酒
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中第
3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109年3月9日酒後駕車)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5頁),其不
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
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宗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資料(本案為4犯),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歷次前案判決書或起訴書存卷
可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法治觀念薄弱,罔顧酒後駕車可能對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雖有不
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其酒
測值為0.80mg/L,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7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劉宗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號對面時,因與其女友楊○○發生口角,楊佳 紜跳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警方發現劉宗憲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劉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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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