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65號
TNDM,114,交易,26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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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劉惠



陳俞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劉惠紅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大興街2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北
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俞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駛來,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劉惠紅受有左側第8到第11肋
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陳俞捷則受有3顆牙
齒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左側
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王劉惠紅、陳俞捷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劉惠紅告訴被告陳俞捷、告訴人陳俞捷告訴
被告王劉惠紅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經告訴人王劉惠紅、陳俞捷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
院卷第67頁、第6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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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