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8號
TNDM,114,交易,218,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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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文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
大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永大路右轉之際,適告訴人丁寶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黃鴻文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同向後方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與永大路交岔路口;被告黃
鴻文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與告訴人丁寶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寶山
有左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肋骨多節段骨折合併槤枷胸
、左側創傷性血胸、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黃鴻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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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