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芬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芬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采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采芬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四維地下道西往東行駛,途經
民族路與前鋒路口作左轉時,適王惠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案發時為16歲),沿民族路東往
西行駛,李采芬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王惠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兩車撞及,王惠卿、陳○○人車倒地,王惠卿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術後右眼失明,左側乏力之傷害。陳○○受有左
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卿、陳○○、邱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診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惠卿受重
傷、告訴人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
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7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
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王惠卿受重傷,並考量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新台幣2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臨
字第16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家庭、
經濟、身體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