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月卿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光華
街229巷2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
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未停車再開、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徐宇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光華街22
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撕裂傷經手術縫合3公分、左側後胸壁挫傷、未明
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經手術縫合3
公分、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挫傷、T07多重外傷、創傷
性血胸、右中葉肺挫傷、左下葉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第四至第七肋骨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