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安(未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一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
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甲○○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一線機慢車優先道停止線由南往
北方向起步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骨盆骨折、左前胸壁及雙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暨所附之車禍和解書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