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3877號
TPEV,94,北簡,13877,200509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蔡美囡即想花就花精品花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9月23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被告訂立想花就 花加盟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一次以現金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予被告,如原告於合約期間確實履行合約,且無積欠被告 任何貨款及權利金時,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時無息退還上開保 證金。兩造簽約後,原告依約交付被告進行裝璜,並依被告 指示購買必要設備,迄至93年8月間即開始營業,惟被告並 未依約支援原告,原告仍須按月給付10,000元權利金,並迫 使原告解聘其原聘請之設計師即訴外人郭千瑞,致其無法推 展業務,致被告虧損連連。為此,兩造一再協調,並同意於 94 年3月29日解除加盟契約,詎被告拒不返還保證金,為此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返還上開保證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加盟合約固於94年3月29日約止,惟系 爭合約第5條第3項係已明定須原告「確實履行合約」,被告 始負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惟原告於合約期間向他人購買 花材、花器,顯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其訴請求被告 返還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該條款應返還上開保 證金,惟原告除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4款約定 ,且㈡於兩造終止合約後,未於94年4月3日拆除加盟門市招



牌及標示,違約使用被告商標(服務標章),顯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9條第2項暨加盟解約書第2條約定,又㈢原告終止合 約後,仍經營與加盟前相同之業務,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3項之約定,分別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各300,000元。合 計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900,000元,是其於300,0 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期簽訂系爭合約、終止合約, 其依約交付被告保證金,被告迄今未返還保證金等事實,有 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加盟解約書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子虛,應堪信為真。然被告以前詞置 辯,而本院復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亦 確明定「保證金: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一次以現金支付 新台幣叁拾萬元給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如乙方確實 履行合約,且乙方並無積欠甲方貨款及權利金時,甲方在合 約終止時無息退還。」,從而,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 系爭合約期間,原告是否已「確實履行合約」?玆論述如下 :
㈠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3、4款兩造約定「為配合甲方( 即被告)之輔導工作,乙方(即原告)應遵守以下之約定: ⒊乙方店內所有販賣之商品(花材、玩偶、植栽、氣球)、 作業設備、資材、生財器具、機器設備及服務,應向甲方購 買,不得自行或向他人購買。乙方不可退貨」;「乙方店內 使用之各項耗材,如包裝紙、包裝袋、包裝帶、標籤等,均 須依照甲方指定式樣,應向甲方購買,不得自行或向他人購 買。」,是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意旨,原告負有遵守前揭約 定配合義務乙節,即為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合約期內違 反前揭約定,向他人購買販售花材、花器等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在卷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內「確實履 行合約(義務)」等語,即應為可採。
㈡就此,原告復謂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條款兩造當事人訂約 之真意,係以被告進行輔導為前題,其始有遵守同條項第3 、4 款約定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輔導原告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在卷,經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協助原告 經營管理之義務9項,惟原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被告究違反 該條款之義務,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泛稱被告違 反輔導義務云云,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合約期間已確實履行合約,被告應 於合約終止時無息退還上開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