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54號
TNDM,113,金訴,75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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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礎隆



吳璟





蔡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
3號、113年度偵字第66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礎隆、吳
璟閎及蔡鈺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蔡礎隆所為附表編號3、14,被告吳璟閎所為附表編
號1至29及被告蔡鈺政所為附表編號2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上開被告就渠等犯行所犯前開2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易庭宇、黃丞懋(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麥克」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礎隆
  犯二罪、吳璟閎所犯二十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等人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等人所犯輕罪部分,有
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
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被告3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等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另被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參以被告蔡礎隆吳璟閎及蔡鈺政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被告蔡礎隆吳璟閎各自所犯,均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 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本案被告蔡礎隆吳璟閎參與分工之時間集中,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被告蔡礎隆吳璟閎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渠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對被告吳璟閎、蔡礎隆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鈺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則 依本案被告蔡鈺政實際提領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部分,被告蔡鈺政提領50萬元)計算被告蔡鈺政之犯罪所得 ,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5,000元【計算式:(500,000 )×0.01=5,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鈺政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蔡礎隆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分有犯罪利得,尚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提領之款項固屬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然除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 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部 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於被告黃丞懋、易庭宇部分,待緝獲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113年度偵字第6668號
  被   告 黃丞懋 
        蔡礎隆 
        易庭宇 
        吳璟閎 
        蔡鈺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虎」)、蔡礎隆易庭 宇(暱稱「呼拉」「小宇」)、吳璟閎、蔡鈺政於民國111 年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麥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竟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易庭宇吳璟閎負責尋找車 商及車主,黃丞懋則負責招募車手,並擔任指揮車手提領贓 款、收取贓款之工作;蔡礎隆除擔任車手外,亦負責招募車 手加入詐欺集團,蔡鈺政則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並分別成立 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群組名稱「京城」、群組名稱「 打飯班」,蔡礎隆並依黃丞懋指示聯絡車手取款,並將車手 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或「麥克」,蔡鈺政則依黃丞懋指 示取款,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黃丞懋再將自各車 手領得之贓款上繳給易庭宇指定之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渠等共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黃丞懋並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緣上開 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嚴 台春等29人(黃丞懋部分為附表編號3、14至21、23至25、2 9;蔡礎隆部分為附表編號3、14;易庭宇吳璟閎部分為附 表編號1至29;蔡鈺政部分為附表編號29),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張宸熏蔡鈺政張家豪吳侑翰、呂孟鍇等人持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 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給指定之人,隨後再轉交給黃丞懋。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9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丞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1年3月間,經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呼拉」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其依照「呼拉」指示車手呂孟鍇、蔡鈺政等人提款,其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呼拉」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坦承被告蔡鈺政領取之贓款皆由其收取之事實。 ㈢坦承其有指示被告蔡鈺政前往臺南市安平家樂福張宸熏收取贓款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3985號卷第3、4頁、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47頁 2 被告蔡礎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依照被告黃丞懋指示,通知車手張宸熏提領贓款,張宸熏提領後轉交予其,其再交付予被告黃丞懋之事實。 警卷一第49至93頁 3 被告易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負責向被告吳璟閎接洽收簿事宜,並將人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是否有遭警示。 ㈡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下稱偵一卷)第343至345頁、警卷一第173至180頁 4 被告吳璟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介紹給被告易庭宇,其可收取5,000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易庭宇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掌控贓款流向之事實。 偵一卷第303、304頁、警卷一第181至196頁 5 被告蔡鈺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黃丞懋介紹,於111年7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被告黃丞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3時38分許,提領300萬元(包含告訴人陳鈺錡遭詐騙之50萬元)後,轉交給被告黃丞懋,並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3985號卷第1、2頁 6 同案被告張宸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轉交予被告蔡礎隆之事實。 警卷一第117至171頁 7 證人陳隆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隆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鈺錡匯款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證人陳隆誠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轉至被告蔡鈺政帳戶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3985號卷第7、8、19、20頁 8 告訴人嚴台春、鄭雲棋、王治程、蘇銘注黃愷軒張弘坤、唐双双、翁寶琴吳美專王得全許雅晴許安汝張玉萍周秉嫻黃寶英、胡泳銘、朱家靚翁彥清、翁大立方啟峰楊莉旋、馮巧薇、馬英豪、蘇素萩、方絲蘋、林怡瑩、卓永賢、被害人賴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嚴台春及被害人賴信宏等28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警卷一第341至465頁、警卷二第1211至1415頁、警卷三第1417頁至1944頁 9 證人陳隆誠邱宏維楊皓丞蔡秉叡蘇柏銘黃柏瑋、呂孟鍇、吳侑翰張宸熏蔡鈺政胡湘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邱宏維、陶勝筌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蔡青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詩婷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蔡原德、陳柏翰張宸熏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邱建瑋李岳融吳宥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貞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楊志杰、方翊鳴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方翊鳴建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原茂企業社張家豪王夢玲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夢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朱芳毅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宥任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嚴台春等29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轉入第二層帳戶,進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警卷三第1947至2092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281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5774、6342、6186、16593、18953、21428、21424、33704、14280、14951、33858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易庭宇暱稱為「呼拉」「小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易庭宇與被告黃丞懋負責與國外詐欺集團上級聯繫,再自臺灣尋找車商聯繫收簿事宜,被告吳璟閎則負責在網路上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二卷)第37至52頁 11 告訴人陳鈺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9所示之帳戶內,並轉至被告蔡鈺政帳戶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3985號卷第9、10、21、22、35至39頁 12 被告蔡鈺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鈺錡遭騙之款項,層層轉入被告蔡鈺政上開帳戶,被告蔡鈺政於111年8月30日13時38分許,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3985號卷第16、17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㈠證明被告蔡礎隆手機內有大量帳戶資訊、身分證照片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京城」「打飯班」聯絡之事實。 警卷一第583至647頁 14 偵查照片22張 證明同案被告張宸熏於111年6月28日至7月29日間,依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警卷二第795至805頁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5人就上開加重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嚴台春 告訴人嚴台春於111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Mandy林咖馨」之人,嗣「Mandy林咖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嚴台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嚴台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嚴台春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封鎖刪除,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20萬元 2 鄭雲棋 告訴人鄭雲棋於111年7月中旬接獲詢問是否願意投資,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廖雅慧」之人,此人再將告訴人加入名為「Fubon內部服務社區A12」之社團,暱稱為「廖雅慧」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09時4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0萬元 3 王治程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治程,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治程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8月2日10時3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45分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0萬 4 蘇銘注 告訴人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蘇銘注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3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戶名:邱宏維)→於11時42分許再轉匯49萬98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57許再轉匯49萬9600元至張宸熏兆豐銀行帳戶 50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邱宏維)→於11時39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李岳融)→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35萬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蔡青霖)→於14時19分許再轉匯96萬9815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蘇柏銘) 103萬 111年8月10日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戶名:吳詩婷)→再轉匯96萬3,018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吳侑蓉)→再轉匯96萬3,028元至陶勝筌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93萬 5 黃愷軒 告訴人黃愷軒於111年5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淑樺」、「積善之家99」之人,嗣「陳淑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愷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愷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黃愷軒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17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蔡青霖)→於11時31分許再轉匯159萬9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46分許再轉匯100萬元、12時許轉匯59萬6000元至張宸熏兆豐銀行帳戶。 300萬元 6 張弘坤 告訴人張弘坤於111年7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弘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弘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張弘坤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6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兆豐銀行帳戶 4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4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3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萬元 7 唐双双 告訴人唐双双於111年6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唐双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双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唐双双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4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8 翁寶琴 告訴人翁寶琴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范助理」之人,嗣「Aileen婷婷,范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翁寶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寶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翁寶琴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1時25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7萬5千元 9 吳美專 告訴人吳美專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為「老範A01台股俱樂部」之人,嗣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聯繫告訴人吳美專佯稱:可投資IMC平台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吳美專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4時15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4時21分許再轉匯55萬2515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萬元 10 王得全 告訴人王得全於1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得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得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王得全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萬元 11 許雅晴 告訴人許雅晴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自稱為「範仲元投資專家」之人,嗣該人聯繫告訴人許雅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雅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許雅晴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11時42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54分許再轉匯29萬89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9萬9千元 12 許安汝 告訴人許安汝於111年6月初,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為「範仲元」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B01台股俱樂部」,嗣該人聯繫告訴人許安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安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許安汝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9時13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0時2分許再轉匯29萬9200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29日9時17分許 3萬元 13 張玉萍 告訴人張玉萍於111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雅婷」之人,嗣加入群組「老範FL19台報財經交流群」,而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13時18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0分許再轉匯31萬1千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4時01分許再轉匯30萬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111年7月27日13時50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5時07分許再轉匯3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5時21分許再轉匯33萬9千91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萬元 14 賴信宏(未提告) 被害人賴信宏於111年8月初,透過友人劉儷儷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P189台報財經交流群俱樂部」,而Line暱稱「IMC客服」之人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6日12時52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17分許再轉匯28萬4千9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3時19分許再轉匯99萬5千1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 同上 8萬元 111年7月27日13時29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0分許再轉匯31萬1千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4時01分許再轉匯30萬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15 周秉嫻 告訴人周秉嫻於111年6月底,加入群組「老範AL118台報財經交流群」,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範仲元」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0時48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1時03分許再轉匯38萬9千5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1時11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16 黃寶英 告訴人黃寶英於111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雅婷」、「範仲元」之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平台上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8日10時48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4時49分許再轉匯15萬7千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5時05分許再轉匯16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5千元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1時03分許再轉匯38萬9千5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1時11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萬 17 胡泳銘 告訴人胡泳銘於111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鄧雅婷」之人,嗣加入群組「老範X07台報經交流群」,而Line暱稱「鄧雅婷」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6日13時17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4時39分許再轉匯18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4時41分許再轉匯117萬9千81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萬元 18 朱家靚 告訴人朱家靚於111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雅婷」之人,嗣加入投資平台群組,Line暱稱「雅婷」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4時49分許再轉匯15萬7千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5時05分許再轉匯16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4千元 19 翁彥清 告訴人翁彥清於111年3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雅婷」、「範仲元」之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3時34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7分許再轉匯26萬5千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3時48分許再轉匯80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2萬元 20 翁大立 告訴人翁大立於111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老範L181臺報財經俱樂部」群組,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3時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7分許再轉匯26萬5千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3時48分許再轉匯80萬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5千元 21 方啟峰 告訴人方啟峰於111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鄧雅婷」之人,嗣加入群組「範仲元交流群」,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11時14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1時15分許再轉匯45萬4千7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1時18分許再轉匯125萬6千71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0萬元 22 楊莉旋 告訴人楊莉旋於111年6月底,透過友人而下載Wallett程式,嗣依該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楊莉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莉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楊莉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2日2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邱建瑋)→於20時15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黃柏瑋)→於20時17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張宸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23 馮巧薇 告訴人馮巧薇於111年6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張銘陽」之人,嗣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方絲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1時36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楊志杰)→於12時07分許再轉匯31萬元至王夢玲之京城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6月13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24 馬英豪 告訴人馬英豪於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吳宥臻」之人,嗣該人向告訴人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方翊鳴)→於同日9時39分起再轉匯49萬元至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9時48分起再轉匯49萬元至朱芳毅彰化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萬 111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方翊鳴)→於同日14時38分起再轉匯30萬元至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14時40分起再轉匯30萬元至朱芳毅彰化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萬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方翊鳴)→於同日12時23分起再轉匯10萬元至方翊鳴之建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14時45分起再轉匯49萬元至陳宥任高雄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30萬 111年10月18日11時5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楊皓丞)→於同日14時25分起再轉匯25萬9500元至呂孟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同日10時24分再轉匯149萬9700元至吳侑翰中國信託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26萬元 25 蘇素萩 告訴人蘇素萩於111年8月22日,透過網路結識自稱「黃英傑JAY」、「陳語冰」之人,嗣該人向告訴人蘇素萩佯稱:可當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素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20日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楊皓丞)→於同日9時48分起再轉匯69萬9,700元至呂孟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5萬元 26 方絲蘋 告訴人方絲蘋於111年9月20日,透過臉書結識自稱「周采詩」之人,嗣「周采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方絲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絲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方絲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08時45分許 張家豪之京城銀行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27 林怡瑩 告訴人林怡瑩於111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陳志華」之人,嗣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志華」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10時18分許 張家豪之京城銀行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31萬元 28 卓永賢 告訴人卓永賢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張梓琳」之人,嗣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梓琳」之人向告訴人卓永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10時28分許 張家豪之京城銀行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45萬370元 29 陳鈺錡 告訴人陳鈺錡於111年上半年,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之人,嗣通訊軟體Line自稱「復華投信-媛君」之人向告訴人陳鈺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30日13時3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3時3分許再轉匯50萬元至蔡鈺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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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