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彤恩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8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彤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彤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同年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蘇玳瑩
、張愷琪、許采羚、莊雅竹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玳瑩、張愷琪、許采羚、莊雅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係因其將家
門鑰匙放在大門信箱,有人藉此進屋取走本案存摺、提款卡
而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蘇玳瑩、張愷
琪、許采羚、莊雅竹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蘇玳瑩、張愷琪、許采羚、莊
雅竹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被害人蘇玳瑩、張愷琪、許采羚、莊雅竹詐欺取財
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
獨自保管,而被告雖曾向訪視人員表示欲將房屋鑰匙放在大
門信箱,可由其等自由拿取進屋,然被告或可自行下樓開門
或訪視人員未在信箱內看到鑰匙,均未有人見鑰匙曾在信箱
內等情,業經證人張秀琴、賴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43、148頁),是被告是否確實將其居住房屋鑰匙
放在大門信箱已有所疑,且被告自陳除了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手機外,並無其他東西失竊,且不知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手機是否同一天失竊,也未曾發現屋內東西有被翻
找之情(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是否確如其所稱遺失,連被告自身都不確定,亦無具體事
證證明本案存摺、提款卡遭不詳之人取走。況被告自陳持有
之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皆相同,卻僅有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寫有密碼,進而遭竊取及使用一情(本院卷第104頁)
,實與常情相悖,佐以存摺、提款卡屬貴重物品,且被告僅
有一提款卡,並無多數密碼需記誦之情,卻將密碼連同提款
卡放置一處,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是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
者,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
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
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受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況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
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無法使用。是詐欺
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
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已因帳
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
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
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項
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
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
,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
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則被告顯然不顧提供
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
,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
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
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
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
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
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
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85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及被告提
出之被告臺南市新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7、85、93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蘇玳瑩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6日下午7時許,以假讓票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9時7分 13,6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2 張愷琪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假讓票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9時44分 13,6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許采羚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3分許,以假讓票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0時13分 13,6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4 莊雅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6日許,以假讓票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9時51分 6,8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