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峰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帳戶
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提
供其配偶葉姿吟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銀行信貸游專員」之人,自11
3年10月15日起,佯以需先購買保單才能辦理貸款為由,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以其玉山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阮月香
蕉圖案」之人指示丙○○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市,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2萬
元及1萬元2筆款項,得手後駕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離去,嗣丙○○將取得之款項,扣除8000元後,於當日
晚間攜至嘉義縣大林後火車站放置在人行步道處,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
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除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所意見外,
對於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陳稱:我不知道她的
情況,因為這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她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
,對於被害人至警局作這些筆錄,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3頁),核被告上開陳述,係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
之證明力提出意見,然對於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從中扣除8000
元後,將剩餘22000元攜至嘉義縣大林後火車站附近放置於
人行步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跟
「阮月香蕉圖案」之人借錢,為了方便將借貸的款項匯款給
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阮月香蕉圖案」之人,但我
沒有提供提款卡、存摺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我不
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拿本案帳戶去騙錢,「阮月香蕉圖案」之
人告訴我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了,叫我領出來,多餘的錢叫
我還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配偶葉姿吟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阮月香蕉
圖案」之人,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
阮月香蕉圖案」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
化新北門市,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2萬元及1萬元2筆款項
,金額共3萬元,並將提領現金扣除8000元後,放置於嘉義
縣大林後火車站附近人行步道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51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1至15頁)、租用機車合約書(警卷第17頁)等件附
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需先購買保單始能辦理貸款為由
,詐欺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1日12
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6至36頁)、臺幣轉帳手機畫面
截圖(警卷第31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3萬元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提領本案款項係因主觀上認為「阮月香蕉圖案」
之人借款與被告,不知該匯入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無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居住於臺南市新市區,於113年10月21日12時44分許持本
案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
市提領3萬元,「阮月香蕉圖案」之人既於被告提領現金前
,告知匯款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8000元要借給被告,並要求
被告要將剩餘款項攜帶至嘉義縣大林後火車站附近之人行步
道,何以被告不在嘉義縣大林後火車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款
後,再將提領現金交與「阮月香蕉圖案」之人,被告上開辯
詞,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提領款項後,於當天
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大林丟包交付,被告既需錢孔急,
始於網路上向「阮月香蕉圖案」之人借款,何以願意從臺南
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大林火車站,而非搭乘火車等大眾交通
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為了方便不用跟「阮
月香蕉圖案」之人拿錢,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在
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仍須將現金攜至嘉義縣大林後車站
附近交付與「阮月香蕉圖案」之人,顯與被告供陳當初提供
本案帳戶是為了無須現金交付之目的相違,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與常情有違。
⒉一般人借貸金錢,除非相識甚熟之人,否則均會辦理各項借
貸手續、查核借貸人債信情形、簽訂借貸契約等程序,被告
與「阮月香蕉圖案」僅於網路上互有聯繫,素未謀面,當不
至產生有何在未查核被告債信狀況、未知悉被告是否有如期
返還借款之能力,即願意將8000元借貸與被告之信賴關係,
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年滿26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
般借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又「阮月香蕉圖案」之人同意借
款8000元與被告,何以不直接匯款8000元與被告,「阮月香
蕉圖案」許以借款8000元與被告為由,卻要求被告須攜帶剩
餘款項22000元至嘉義縣大林後火車站,將上開現金放置於
人行步道,絲毫不畏懼該金錢遭不知名第三人取走,以及「
阮月香蕉圖案」為何不出面現身索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上開金錢借貸異於常情之種種情形,被告故意忽視不見,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案帳戶所匯款項屬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仍決意提領之犯意,客觀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聲請查閱因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容,證明其無為本案
犯行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已
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遭「阮月香蕉圖案」之人
欺騙,就何以確信「阮月香蕉圖案」借貸與被告之款項為合
法取得及對上開異於一般金錢借貸情形,提出合理說明,故
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
或釐清並無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阮月香
蕉圖案」之人、line暱稱「銀行信貸游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3萬之損害程度;復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暨被告於本
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及化學管之維修及綁
鐵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依「阮月香蕉圖案」之人指示,從提 領款項3萬元中,扣除8000元後放置於嘉義現大林後火車站 附近人行步道,該8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經查,被告提領之3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 除上開沒收之8000元外,被告已將剩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