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82號
TNDM,113,金訴,298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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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4、5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許書桓張珮瑩、黃惠嬌侯詠馨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號麻豆站,將其申辦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詐得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除外),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許書桓張珮瑩、鄭鈞兆、黃惠嬌侯詠馨、張
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玉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
 (二)告訴人許書桓張珮瑩、鄭鈞兆、黃惠嬌侯詠馨、張寶
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告訴人許書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警卷第41至4
9頁);告訴人張珮瑩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警卷
第67至71頁);告訴人鄭鈞兆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
料(警卷第97至118頁);告訴人黃惠嬌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等資料(警卷第135至153頁);告訴人侯詠馨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警卷第169至190頁);告訴人張寶文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警卷第213至222頁);被告
林玉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9至87頁);京
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23至225頁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27至
233頁);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
235至237頁);合作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239至241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43至245頁);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47至2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揭6個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現
金,並將之提領(附表編號2除外),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玉萍提供上揭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玉萍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遭
受財產上損失甚巨,已與附表編號1、2、4、5之人成立調
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賠償,雖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鄭鈞兆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另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張
寶仁表示因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無調解之意願,
有附表所示「調解情形及相關文件」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
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玉萍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在卷 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被告林玉萍否認其有因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告訴 人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惟依現存事證 ,該等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並未保留,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保管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時日 調解情形 1 許書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許書桓,致許書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7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1萬6,001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共計遭詐取3萬5,001元。 被告林玉萍願給付許書桓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 被告林玉萍業已給付1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47、153頁) 2 張珮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假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張珮瑩,致張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8日0時6分許、9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9,123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均尚未遭提領)。共計遭詐取7萬9,112元。 被告林玉萍願給付張珮瑩7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3 鄭鈞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起以假中獎通知以方式詐騙鄭鈞兆,致鄭鈞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8日0時5分許、0時13分許匯款9萬9,999元、3萬9,985元至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7日22時2分許匯款14萬9,985元、113年8月8日0時15分許匯款4萬3,000元(此筆尚未遭提領)至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7日23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3年8月8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98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7日22時7分許、26分許匯款9萬8,105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遭詐取63萬1,042元 未調解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35頁) 4 黃惠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起以假中獎通知方式詐騙黃惠嬌,致黃惠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7日15時56分許匯款3萬11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林玉萍願給付黃惠嬌3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5 侯詠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起以假買家方式詐騙侯詠馨,致侯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7日14時37分許、38分許匯款3萬1元、3萬1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共計遭詐取6萬2元。 被告林玉萍願給付侯詠馨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6 張寶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假中獎通知方式詐騙張寶文,致張寶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7日14時52分許、54分許、55分許、56分許分匯款2萬3,997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2萬2,123元」,應予更正)、9,987元、9,987元、9,987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又於113年8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共計遭詐取8萬3,945元。 告訴人張寶文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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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