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31號
TNDM,113,金訴,293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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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阮如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阮如敏)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2月14日22時42分 」。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附表編號7、8的帳戶,應更正為「0 0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被告提領地點應更正為「聯邦銀行臺 南分行」。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257頁、 2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但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既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款轉交,核其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王書庭等人遭詐騙匯款後,由被 告數次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涉案帳戶 內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其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 自向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王書庭等人實施詐術,惟依被告 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 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 :提領一天6000元,全部的話差不多10萬元(見本院卷第26 8頁),欲自本案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與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各司其職,相互 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 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 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犯前揭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 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 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有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非善,雖 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王書庭等人施行詐術 之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 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然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 交,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其行為已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所示王書庭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難以取回,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再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69頁),可認被告智識程度尚佳,惟被告孤身在 臺灣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不佳,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所涉前開犯罪,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尚乏 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及被害人人數,其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 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尚



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有勞動力發展署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其簽證期為2020年2月1 8日至2021年3月10日,本國認可屆滿日為2022年8月28日, 是被告應係簽證到期後無法繼續在台工作,受詐欺集團利誘 吸收始為本案犯行,而此一就業情況在被告將來受徒刑執行 完畢之後,尚難有所改變,且斯時亦已逾被告合法居留我國 之期間,故被告續留境內存在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疑慮, 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 :我一天6000元一天不管領多少筆都是6000元,故實行前揭 犯行共計取得12,000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68頁),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 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 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提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固已由被告提領,惟被告已將該等 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業如前述,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保有前揭款項,則該等款項既非由被告 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 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鄭涵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用以匯款之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王書庭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國泰013 戶名:王書婷其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2時30分,匯款4萬8千元 帳戶:國泰013 戶名:陳羿潔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2時33分,以ATM提款2萬元 2.113年2月14日22時33分,以ATM提款2萬元 3.113年2月14日22時34分,以ATM提款8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葉旻融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中信822 戶名:葉旻融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2時47分,匯款1萬5千元 帳戶:國泰013 戶名:陳羿潔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2時51分,以ATM提款9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洪詩婷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郵局700 戶名:洪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1時39分,匯款5萬元 帳戶:國泰013 戶名:陳羿潔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1時48分,以ATM提款2萬元 2.113年2月14日21時49分,以ATM提款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何皓茼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合庫 006 戶名:何皓茼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1時44分,匯款4萬8千元 2.113年2月14日21時57分,匯款1萬8千元 帳戶:國泰013 戶名:陳羿潔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1時50分,以ATM提款2萬元 2.113年2月14日21時51分,以ATM提款2萬元 3.113年2月14日21時53分,以ATM提款1萬8千元 4.113年2月14日22時3分,以ATM提款1萬8千元 第1至3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 第4筆: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平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雯淇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一銀 007 戶名:鄭雯淇 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2時38分,匯款2萬元 帳戶:國泰013 戶名:陳羿潔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2時45分,以ATM提款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于瑄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臺銀 004 戶名:黃于瑄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3時57分,匯款5萬元 帳戶:國泰013 戶名:陳羿潔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2時42分,以ATM提款5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張玉蓮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台新812 戶名:張玉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2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2.113年2月12日9時49分,匯款5萬元 帳戶:郵局700 戶名:謝育翔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2日9時52分,以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2.113年2月12日9時53分,以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3.113年2月12日9時54分,以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4.113年2月12日9時55分,以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5.113年2月12日9時56分,以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王嘉翔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郵局 700 戶名:王嘉翔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2日9時35分,匯款4萬6千元 帳戶:郵局700 戶名:謝育翔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2日9時39分,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2.113年2月12日9時40分,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3.113年2月12日9時41分,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李岳霖(113偵字第25531號)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渣打052 戶名:李岳霖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0時29分,匯款5萬元 2.113年2月14日20時41分,匯款3萬元 帳戶:台新812 戶名:陳元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0時35分,提款2萬元 2.113年2月14日20時36分,提款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13年2月14日20時45分,提款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 10 鄭力元(113偵字第25531號)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台新812 戶名:鄭力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0時33分,匯款4萬5000元 帳戶:台新812 戶名:陳元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0時37分,提款2萬元 2.113年2月14日20時38分,提款2萬元 3.113年2月14日20時39分許,提款1萬5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邱瑞麟(113偵字第25531號)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土銀005 戶名:邱瑞麟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0時44分,匯款5萬元 帳戶:台新812 戶名:陳元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0時46分,提款2萬元 2.113年2月14日20時48分,提款1萬5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劉紋瑜(未提告)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台新822 戶名:劉紋瑜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1時3分,匯款2萬元 帳戶:中信822 戶名:王澋育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1時10分,提款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簡寶珊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國泰013 戶名:簡寶珊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1時20分,匯款5萬元 帳戶:中信822 戶名:王澋育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1時23分,以ATM提款2萬元 2.113年2月14日21時24分,以ATM提款2萬元 3.113年2月14日21時25分,以ATM提款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陳秀卿 假借好友名義借款 帳戶:玉山808 戶名:陳秀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4日21時24分,匯款4萬6千元 帳戶:中信822 戶名:王澋育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3年2月14日21時26分,以ATM提款2萬元 2.113年2月14日21時27分,以ATM提款2萬元 3. 113 年2月14日21時29分,以ATM提款6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NGUYEN NHUMEN(阮如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531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NHU MEN(中文名: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荊偉捷」、「阿峰」等人(下 稱「荊偉捷」、「阿峰」)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 手。阮如敏與「荊偉捷」、「阿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阮如敏再依「荊 偉捷」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騎乘腳踏車將現金及提款 卡交予「荊偉捷」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阮如敏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書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書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王書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旻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葉旻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王書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洪詩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洪詩婷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皓茼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皓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何皓茼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雯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雯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鄭雯淇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于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黃于瑄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玉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張玉蓮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出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嘉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王嘉翔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8時間匯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岳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李岳霖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9時間匯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力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力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鄭力元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0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瑞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邱瑞麟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劉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被害人劉汶瑜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簡寶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簡寶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簡寶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秀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告訴人陳秀卿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6 113年度偵字第14859號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531號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859號卷附之偵卷第6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859號卷附之警卷第119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531號卷附之警卷第13至1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859號卷附之警卷第159頁)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荊偉捷」、「阿峰」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 標號14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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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