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03號
TNDM,113,金訴,2803,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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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不服本院114年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本案
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之戶籍地,並由被告受雇人即祥和園管
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被告開庭時陳報之送達地址、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並無
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上
開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即於114年2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又被告住於非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
途期間4日,計至114年3月2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因適逢
星期日,應延自星期一(即114年3月24日),上訴期間即行
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4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
件上訴已經逾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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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