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媁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媁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經拘提到案,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
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表示認罪,惟又辯稱是伊朋友告知可網路上貸款
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拘
提始到案,因此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
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
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雖於114年4月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併科罰金八萬元,但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前有逃亡之事實,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