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媁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媁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17時3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章、廖慧芳、賴亭妘、辛明歷、陳吟禮、楊玉林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媁婷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
伊所申請,並寄交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且表示願認罪,惟
仍辯稱:是一個認識十幾年的人跟我說他們是投資,要做網
路貸款用的,他們用了我的帳號跟別人借錢我也不知道,我
也有說不要隨便登入帳號,朋友的名字是盧婕宜,我有提供
名字跟電話給偵查隊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3-11頁,本院卷第71-72頁、第123-130頁),且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1-43
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張力章(見警
卷第13-15頁)、廖慧芳(見警卷第17-19頁)、賴亭妘(見
警卷第21-23頁)、辛明歷(見警卷第25-27頁)、李金城(
見警卷第29-31頁)、陳吟禮(見警卷第33-35頁)、楊玉林
(見警卷第37-39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
人張力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53頁)、廖慧芳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71-
74頁)、賴亭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警卷第83-90頁)、辛明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03-112頁)、被害人李金城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
19-123頁、第128頁)、告訴人陳吟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9-145頁)、楊玉林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60頁、第162-
167頁)及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6
9-211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確為
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
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轉帳方式將詐得
款項匯出,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
時,已係年滿24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要辦理貸款不是應向
合法金融機關申辦,為何是透過朋友在網路上辦理,且被告
對幫其辦理之「陳經理」並不認識,連是向何機構申辦貸款
被告亦不清楚,有哪一家合法金融機構是以此種方式辦理貸
款者,被告竟都不生懷疑也未加以查證?雖被告辯稱是認識
十幾年的朋友「盧婕宜」介紹云云,然認識十幾年的朋友,
被告除姓名、電話外並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以供警察機關調查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
第11401514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同時該名「盧
婕宜」顯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來證明其介紹之機構是合法的
貸款機構,而被告不問對方所言是否屬實,竟仍恣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
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庭時表示認罪(
偵查中未到庭),但又辯稱都是聽從朋友介紹才辦理貸款云
云,實難認已符合自白要件,併予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
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
完全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
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媽媽在越南,家中有父親,父親身體非常不好,妹妹嫁去
嘉義,入監前做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張力章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力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郵局帳戶 2 告訴人廖慧芳 113年6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慧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7日13時5分許,匯款19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賴亭妘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亭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7日13時42分許、18日13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郵局帳戶 4 告訴人辛明歷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明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3,448元至郵局帳戶 5 被害人李金城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金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8日15時26分許、30分許、31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6 告訴人陳吟禮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吟禮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楊玉林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玉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