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55號
TNDM,113,金訴,245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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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欣旺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60元(詳後
),均有修正前及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之量刑犯罪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
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
減刑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彭駿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
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㈣、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獲取提領金額百分
之1之報酬(本院卷第98頁、103頁),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326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
度,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
卷第111至116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行為態 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兼參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等因素,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就此重複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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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